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劉信輝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劉信輝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2年9月15日函(稿)、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整之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劉信輝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3/15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111/10/24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4號111/12/6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號【已執畢】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2次)111/6/1111/7/15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112/4/28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9號112/6/7是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4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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