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將來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同法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民國88年臺抗字第408號裁定亦同此旨)。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既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其聲請法院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非屬必要。
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4號裁定,為實施假扣
押曾提供擔保物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715支付命令,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其聲請自非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