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4號著有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審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認擔保金額以81,641元為適當,爰裁定擔保金額為81,641元,經核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641元及自民國(下同)7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而中央銀行自74年迄今,基準放款利率除78年之10.375%及79年之10%,其餘年數均未達10%,縱均以10%之放款利率1/2計算,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至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97年7月3日)僅有176,181元(計算式:74年4月28日至97年7月3日約為23又1/6年,81,641×5%×23.16=94,540,81,641+94,540=176,181),以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計算法院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損失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29,950元(計算式:176,181×5%×3.4),則原審定擔保金額81,641元,非但並未不足,反而已超過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則原審酌定擔保金額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責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顯然不足,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