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假釋出監,至93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 張宜翔 (所涉偽證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底某日止,先後4次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 黃金山 或 賴籌滿 表示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經雙方約妥買賣毒品之數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後,其中3次推由黃金山本人,而1次由黃金山偕同賴籌滿攜帶各該數額之海洛因,分別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交岔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大同路與大勇街交岔路之臺中商業銀行○○○鎮○○路與成功路附近之土地公廟等地,當場交付予張宜翔,並如數收取約定之價金。此4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20,000元。又張宜翔每次均駕車載同甲○○前往取貨,其中某次甲○○委由張宜翔於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順便向接聽電話之黃金山表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黃金山偕同賴籌滿攜帶相當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交岔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張宜翔(由張宜翔下車交易,再將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甲○○),當場向張宜翔收取價金1,000元,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計1,000元等節。猶意圖迴護賴籌滿、黃金山等2人,於95年5月5日下午,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2180號賴籌滿、黃金山等2人販賣毒品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張宜翔係持「茶葉」及「音響」前去央託黃金山、賴籌滿2人向第三者換毒品,我沒有跟黃金山、賴籌滿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對前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有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宜翔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賴籌滿、黃金山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作證之審理筆錄暨結文、另案被告張宜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34號97年8月15日偵查庭所為供述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此外,另案被告賴籌滿、黃金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宜翔、另案被告黃金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犯行,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判處該2人有罪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於97年9月16宣判,其中被告黃金山部分,因被告黃金山及公訴人均未上訴,該部分已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各有該判決乙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之證言係賴籌滿、黃金山2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科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販賣毒品案件,關係國家社會法益甚鉅,就販賣毒品案件為該案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虛偽證述,有使判決未臻正確致販賣毒品者不受刑罰規範之虞,其侵害國家刑罰權之正常行使甚大,惟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其等所為虛偽證述,終未經法院採信,是其等所為虛偽證述肇致之影響,雖有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虞,但尚未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