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翔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鄭翔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翔銘(下稱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罪刑,判決書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遭重判,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期間自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收受判決書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應至100年11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依首揭規定,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即100年11月25日翌日起算20日,應為100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未於該日前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