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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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黃柏誠
相對人 謝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玉蝦 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謝治民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林玉蝦死亡後其繼承人未能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280,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治民、謝慶祥、謝琇瑜、謝昆儒、謝易真、謝琇珺,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理紀錄卡、催告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