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秀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秀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烤箱及電子鍋各1台已由被害人 蔡榕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俞秀青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秀青於民國114年3月9日5時5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趁蔡榕駿疏於看管其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獎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獎品其中之電烤箱、電子鍋各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榕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榕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失竊物品照片、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烤箱、電子鍋各1台,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榕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再被告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堪屬輕微,且已歸還竊得之所有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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