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榮民參加國家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考試進修補助6,0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報名之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應考8節,均未到考,乃以97年9月22日北市榮輔字第0970012380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考生要不要入場參加考試,在考場內外均可當場選擇,要不要考完全程,考場內當場決定。其考量因素包括試題難易度,可能錄取率均為考試實質核心,故缺考或部分缺考皆可有效阻斷倖進者之錄取,反而有利公益,維護考試之公平。因此考選部自不能依憲法第23條有礙公益等理由,制定法律,在入場證規定限制所有考生須全程到考。反觀行政院所屬,無視於憲法五權分立的現制,竟越俎代庖,在所謂職權命令「榮民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中規定考生須全程到考,否則不得申辦補習費請領,變相的妨害考生就憲法保障精髓,該行政行為均為違憲違法,該規則有關考試部分應撤銷失效,回復原狀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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