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崑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833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崑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把壹支、鐵製曬衣桿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傅江 佃(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妻女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郭崑星住處前時,因郭崑星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並對 傅江佃 吠叫,傅江佃遂停車並以安全帽將犬隻趕回上址屋內,郭崑星見狀心生不滿,與傅江佃發生口角爭執,郭崑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持其所有之掃把及曬衣鐵桿戳擊傅江佃,傅江佃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揮打郭崑星,兩人進而互毆,傅江佃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郭崑星則受有上背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江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郭崑星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崑星雖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因傅江佃要打伊所飼養之小狗,故伊持掃把要戳傅江佃,但馬上被傅江佃搶走,伊又改持曬衣鐵桿要戳傅江佃,但也被傅江佃左手抓住,同時傅江佃右手持安全帽毆打伊頭部,伊都沒打到傅江佃,不知傅江佃為何受傷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傅江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下車把狗趕到被告家裡,....,我看狗跑進去後,正打算轉身離開,發現我的衣領被人扯住,轉頭一看就是在庭被告,他手裡拿著一根木棍叫囂,應該是說我打他家的狗之類的,我就跟他理論,有吵起來,被告講不贏我,就用他手上的木棍攻擊我,因為我手上有安全帽,就用安全帽去防禦,後來被告把他的手放開我的衣領往後退,我以為他沒有要動手,他把木棍放下後,拿起旁邊的鐵棍,講沒有幾句又開始動手。....(用木棍)打我左側邊身體,....(用鐵棍)打我側邊肋骨。....」(見本院卷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第8頁)等語;經核與證人 柯子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生就拿安全帽把狗趕回被告家,當我先生要轉身離開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拿著類似掃把的東西,抓著我先生的領子,對他叫囂,....他們叫囂以後,可能被告講不贏,被告就拿棍子打我先生,我先生就用安全帽防禦,被告可能打不過,就放手,我以為沒事,但是被告又拿鐵棍折回來,繼續攻擊我先生,不知道什麼時候,被告的太太從家裡面出來,叫我先生不要打被告,過一會被告就叫他太太報警,....」(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等情相符,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阿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聲音出來,看到傅江佃用他的安全帽打我先生的頭。....(郭崑星)他空手,沒有拿木棍,他當時被打的時候,有用雙手保護他的頭部。」(同上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惟其於警詢中則證稱:「我從家裡浴室跑出來看發生什麼情形,我當時就看到傅江佃拿他手裡的安全帽打我先生郭崑星的頭部,我先生郭崑星則是拿曬衣用的金屬棒在抵擋傅江佃的揮打,我就跑進家裡打電話報警。....我當時看到我先生郭崑星手持曬衣用的金屬棒,....」(見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卷第8頁背面)等語,證人陳阿秀於審理中所述關被告是否手持鐵製曬衣桿一情,與其於警詢中證述互相矛盾,且與被告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又其原本係於浴室內,聽聞爭吵生始出來察看,且證人傅江佃證述:被告之太太係於衝突告一段落、木棍、鐵棍都打完之後才出來;證人柯子詒亦稱:不知何時,被告之太太從家裡出來等情;則證人陳阿秀既非於衝突起始即全程在場,係於衝突告一段落始出現,則其是否目睹案發經過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陳阿秀為被告之配偶,對於被告涉案情節避重就輕,故其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酌以被告自警詢中供稱:「我拿掃把要趕傅江佃出去,...我當時先拿手上的掃把抵抗傅江佃打我,但是傅江佃還是一直拿安全帽打我,後來我就拿放在旁邊的曬衣用白鐵棒回擊傅江佃,....」(見前述偵查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先用掃把頂傅江佃,後來掃把斷了,我就換曬衣的白鐵棒去頂他,....」(同上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我拿掃把戳他(指傅江佃),掃把被他抓走了,後來我才要拿鋼管戳他,但是也被他抓住,後來他一手抓著我的鋼管,一手拿安全帽打我。」(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雖被告關於先持掃把,後又改持鐵管之原因為何,其前後供述掃把斷了及被傅江佃抓住等情不相一致,惟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先持掃把、後持鐵棍之情確係為其所不爭執,且其確有以掃把、鐵棒回擊、頂、或戳傅江佃之動作,原即有攻擊告訴人之故意,雖其辯稱棒子為告訴人抓住,並未打到告訴人,惟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江佃、證人柯子詒前揭證述之情節不符,參以告訴人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生爭執後,立即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因受傷前往醫院急診(見偵查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堪可證實被告確有戳擊到告訴人之身體,是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扣案之掃把及鐵製曬衣桿各1支、照片4張可憑,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提出供扣案之掃把、鐵製曬衣桿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故原審就上開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應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卻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對所飼養犬隻善加管理,致引發糾紛,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及使用掃把、鐵製曬衣桿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掃把及鐵製曬衣桿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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