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周春樹 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請塗銷事件之駁回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25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彰化銀行假扣押之不動產有土地:(一)三重市○○段○○○○○○○號持分5分之1。(二)三重市○○段○○○○○號5分之1。建物:(一)三重市○○○路○○○號
5樓建號3673號。(二)頂層增建部分未辦理未登記建物,債權人彰化銀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係撤回全部,是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查封登記自應為前揭4筆不動產,然依三重地政事務所78年4月3日78北縣重地一字第2787號函覆鈞院之函稿,三重地政事務所依鈞院之囑託塗銷前揭土地:(一)三重市○○段○○○○○○○號持分5分之1。(二)三重市○○段○○○○○號5分之1。建物:(一)三重市○○○路○○○號5樓建號3673號。(二)頂層增建部分未辦理未登記建物,係疏忽漏掉前揭土地(二)三重市○○段○○○○○號之系爭土地,而非刻意保留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不予塗銷,蓋債權人彰化銀行係撤回全部,並無保留。另依85年3月18日修正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條第1項、第3項,執行案件卷宗須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起算保管卷宗7年或1年之期限。假扣押、假處分卷宗,更須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始得於保管期限屆滿後報請高等法院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再銷毀。本件鈞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既已在88年
2月2日銷毀,可證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實施完畢且無本案或他案執行。又鈞院另查得有異議人為債務人之鈞院76年度執全字第1102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件亦於88年8月2日銷毀,同理可證該案亦已執行完畢,並與本件無關。
異議人除前揭2件為債務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外,並無與其他人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異議人並無其他債權人,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鈞院可向全國法院函查即可證本件並無併案債權人。再依司法院33院字第2776號解釋,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異議人前雖經鈞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理由並不相同,並此程序事項並無既判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卷宗保存期限如左:民事強制執行卷宗,自執行程序實施完畢或確認執行不能之日起保存7年。但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或經債權人撤回者保存1年;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卷宗,經本案或他案之債權人調卷執行者,應與本案或他案執行卷宗同其保存期限;無本案或他案執行者,自撤銷執行處分之日起,保存1年;經過保存期限之文卷,應於各年度由檔卷保管人員造具清冊,經各該主管人員審核後,報請院長定期銷燬。但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銷燬文卷清冊,除財務、水利、本票裁定、督促程序、尾卷及行政罰鍰卷宗外,應先報由該管高等法院核准後銷燬;未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者,亦同;又本要點於舊存文卷亦適用之,85年3月18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6條第1、3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案件業已於88年2月2日銷毀,是本院僅能就卷內資料審核,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
1、依異議人提出之○○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3頁主登記次序伍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准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民執全字第1015號函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債務人 周勝雄 (2/5)(已劃掉)、周春樹(1/5);備考欄:塗銷部份限制登記見附記壹,即77年2月12日查封部分塗銷,塗銷主登記部分伍之部分限制登記範圍剩餘周春樹(1/5)。
2、且永德段1168-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貳、持分各2/5及1/5之所有權人周勝雄、周春樹之備考欄皆為:查封見主登記參即准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6民執全字第1015號函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被查禁債務人周勝雄(2/5)、周春樹(1/5)(皆分別劃掉)。至塗銷部份限制登記部分,則分別見主登記參附記登記壹,即「77年2月12日查封部分塗銷,塗銷主登記參之部分限制登記範圍剩餘周春樹(1/5)」,及主登記陸,即「78年4月3日塗銷查封,塗銷主登記參之限制登記」。
3、併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8年4月3日函顯示,以周春樹所有後列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土地:三重市○○段○○○○○○○號持分1/5、建物:1、三重市○○○路○○○號5樓建號3673號。2、頂層增建部份未辦理未登記建物。
4、依上資料,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案件原應至少有債務人周勝雄、周春樹2人,關於債務人周勝雄部分,先於77年2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至債務人周春樹部分,係於78年4月3日始塗銷如該函所示之查封登記。
5、復參諸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於88年2月2日經過保存期限報請銷毀之事實,應可認本件假扣押業已實施完畢且無本案或他案執行。(85年3月18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參照)。是異議人主張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78年4月3日塗銷查封登記時,漏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應屬可採。
6、且異議人亦提出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債權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於97年7月1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彰化銀行分別於96年3月8日、98年9月3日之聲請撤回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事件全部執行影本。併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亦於100年7月7日函覆本院:其與異議人76年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已清償全數債務,該案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系爭土地登記債權人既表明債權已不存在,並聲請撤回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事件全部執行,系爭土地應無繼續為查封登記之必要。
7、縱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可能為抵押權人之利益存在,惟依本院於101年6月8日函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4年12月13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該行亦回覆:異議人無執行財產扣押等語。基上,系爭土地應已無繼續為查封登記之必要。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