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6
5、25122、27649、27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承榮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入監服刑,嗣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號前時,見 陳文斌 因移動車輛而未將該屋鐵捲門拉下,趁無人注意之際,旋徒步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文斌置於該處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供己花用。嗣經陳文斌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㈡其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小吃攤時,因見櫃檯後方放置皮夾1個且店員 陳愛華 因忙碌而未及注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1個(內含現金95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該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愛華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㈢其於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立頓牌綠茶1罐,得手後離去。
㈣其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德昇中醫診所」內,因見櫃檯桌上之病歷表內夾有1萬5,300元現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許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2465號偵查卷宗第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2465號偵查卷宗第8至13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5122號偵查卷宗第3背面至4背面、35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愛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5122號偵查卷宗第5至7背面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122號偵查卷宗第8至12背面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7655號偵查卷宗第3至
4、32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被害人 林群勝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7655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7655號偵查卷宗第9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亦據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7649號偵查卷宗第2至
3、26頁及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證人 江孟樺 於警詢中證訴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7649號偵查卷宗第4至6背面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7649號偵查卷宗第7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承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承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