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剛豪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剛豪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服飾貳佰壹拾件(含員警採證服飾壹件)及仿冒香奈兒服飾壹佰肆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剛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服飾1件,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101年7月9日1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現已與被侵權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扣案之仿冒ADIDAS服飾210件(含員警採證服飾1件)及仿冒香奈兒服飾140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61號被告劉剛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塔子腳114之16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剛豪明知如附件編號一及二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上購得之衣服商品上商標圖樣係屬仿冒,仍自民國100年7月某日起,利用位於新北市○○區○○路居所內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販賣予上網不特定人士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適為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並下標拍定後,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如仿ADIDAS服飾210件(含員警採證服飾1件),仿香奈兒服飾140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剛豪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會員拍賣代號暨IP位址登入資料、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郵局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扣案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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