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上訴人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瓊玲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被上訴人 蔡瓊月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任股東為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瓊玲、訴外人 蔡瓊璣 (下稱蔡瓊玲等2人)及 林泳辰 等人,伊自民國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在台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會議室召開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1案修改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下稱系爭條款),關於公司盈餘分派董事監察人酬勞99%部分,圖利當日改選之董事蔡瓊玲等2人及監察人林泳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決議應屬無效。倘認系爭條款係於89年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89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下稱89年條款),因伊未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該次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條款之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89年股東臨時會關於89年條款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將89年條款為文句修正,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改之系爭條款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係無效為由而起訴,無異回復89年條款,對其並無實益。況伊於111年4月26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改系爭條款後段為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之系爭條款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五○。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五○。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九十九」。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結果,由股東蔡瓊玲等2人、林泳辰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可獲分派除「提繳稅款,彌補虧損,法定盈餘公積,及派付股息」以外盈餘99%為酬勞,惟僅為股東之被上訴人分派上開盈餘0.5%為紅利,相差懸殊,足見系爭條款損害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造成特定股東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對其他股東為差別待遇,上訴人復未證明該決議之緣由及正當性,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召開89年股東臨時會及決議通過89年條款,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席該次會議並同意89年條款,難認系爭條款之前即有89年條款。至上訴人固於111年4月26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系爭條款後段為「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惟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系爭條款是否無效仍有爭執,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得以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條款之決議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之系爭條款後段為「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得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五○。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五○。㈢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九十九」;嗣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4月26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為「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之系爭條款,於111年4月26日上訴人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後,似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不復存在。則上訴人股東會於111年4月26日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前,是否已依系爭條款分派盈餘予董事、監察人?上訴人有無依系爭條款之內容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所造成之不安狀態,能否再藉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得認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攸關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原審未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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