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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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卉淳(原名黃金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卉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些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惟查:告訴人 邱馨慧 於警詢時已指稱雀巢咖啡三合一濃醇原味的價值是新臺幣(下同)99元,其他都是贈品,但贈品是要升級全支付才能領取,且贈品也是有價值的,未經店員同意不能領取等語明確(偵卷第24、2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當時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放入隨身的袋子帶走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商場之購物籃中,亦未向店員詢問可否攜離,反而係自架上取下後,即逕自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離開,被告此舉與一般常見竊盜行為並無不同之處。再者,案發地點為各地常見之超市即全聯福利中心,其所陳列商品均為供顧客選購所用,縱係贈品區之物品,通常亦需與其他商品搭售或配合超市所推出之活動以取得,復觀諸上開物品之包裝與內容均與市售新品相似,而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49歲之成年人,且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堪認其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日常交易往來常情當有所知悉,故其對上開物品非免費提供一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物品,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855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業已返還部分所竊取之物(詳見附表「已返還之物」欄所示)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實際合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故僅就如附表「未返還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竊取物品及數量未返還物品及數量1.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2.角落生物軟糖9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3.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4.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已返還)5.老協珍人參飲2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6.得意廚房紙巾2個得意廚房紙巾1個7.白熊洗碗精2瓶(已返還)8.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已返還)9.購物袋大1個(已返還)10.購物袋小3個購物袋小2個11.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855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1號被告黃卉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之3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卉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八德福國北店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贈品架上陳列之之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3包、角落生物軟糖9包、白蘭氏葉黃素精華飲1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老協珍人參飲2罐、得意廚房紙巾2個、白熊洗碗精2瓶、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3個及貨架上之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1盒(共計新臺幣85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經該賣場員工發現後上前制止,黃卉淳旋轉身離去,該賣場員工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卉淳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拿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東西未標價,以為是送給消費者的贈品等語。經查,本案除雀巢三合一濃醇原味咖啡外,其餘被告所拿取之物品均係放結帳櫃檯前之贈品架上,且贈品架上另有標示「凡升級全支付可任選一項贈品」,足見前開物品並非供人任意拿取,且被告拿取物品後,並未有向櫃檯人員詢問之動作,此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賣場服務人員詢問可否拿取並無困難,而被告竟未經賣場同意,即自行拿取前開物品,其確有竊盜犯行與竊盜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僅歸還告訴人購物袋大1個、購物袋小1個、潔霜廁所清潔劑3罐、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罐、得意廚房紙巾1個、白熊洗碗精2瓶,所竊取之其餘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