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裔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裔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裔昌自民國99年3月間起至100年3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區○○路○○○號地下2樓之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會員入會手續及收取會員卡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為附表所示客戶辦理預繳汽車美容費用以加入會員手續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工單,將附表所示客戶實際繳交金額,填載為不實繳費金額,而將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間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時,該店負責人 張文龍 通知附表所示客戶退費時,經該等客戶反應工單所載繳費金額有誤,張文龍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82-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劉裔昌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拿客戶多少錢就寫多少,工單上面都有折扣,我沒有侵占客戶繳交加入會員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間起至100年3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
○○○區○○路○○○號地下2樓之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擔任店長,負責辦理會員入會手續及收取會員卡費用等工作;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工單上登載如附表「被告不實登載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9、59-60頁、本院卷第65-7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工單影本(偵卷第68、70、74、76、8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開設荷蘭皇家
汽車美容店擔任店長職務,被告是負責向客人促銷會員卡並收費,會員制是1次收費,會員卡可以打蠟10次,會員費用是牌價的一半,店內是晚上下班前開始結帳,被告每日將其當日所收的錢交給我,我不在店裡時,被告就將當日結帳的錢交給我太太 朱玉正 ,我們與被告對帳方式是依據被告當天所交付給我們的工單及現金做為對帳,但被告在工單上記載之金額與客人當初實際繳交之金額不一樣,後來汽車美容店沒有繼續營業時,我將會員沒有用完的部分全額退費時,經很多客人反應當初辦理會員卡繳交給店裡之金額高於被告登載於工單上之金額,所以我就照客人講的金額去辦理退費;我提出之5份客戶資料及工單,上面於退費時修改之金額都是我本人跟客戶資料表上記載之客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當面確認後所作等語(本院卷第65-70頁),核與證人即張文龍之妻朱玉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擔任店長每天收取之費用,須依照工單、客戶資料表及現金交給我或張文龍作為對帳,張文龍有去店內就會帶回來給我核對,如果張文龍沒去店裡,我會下班後去找店長,把粉紅色之工單、當天零用金及收入帶回來核計,我核算之依據是工單上之金額加總與現金金額是否吻合,並沒有詢問或打電話跟工單上記載之客戶確認收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相符,且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之下列證述內容相符:
⒈證人 張東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偵卷第67頁)客戶資
料表上寫「入會費4000,退1200」,是我於100年4月3日簽名並收到老闆張文龍退費1200元;會員卡號9號、日期99年10月4日、廠牌型式BMWE87120i之會員卡,是我於99年
10月4日繳會費加入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所取得之會員卡,當時是被告跟我收入會之會費,被告除因為我1次繳交10次洗車打蠟費用加入會員,而讓我享有原價5折之優惠外,並沒有說再額外給我特別折扣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
⒉證人 沈秀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偵卷第69頁)客戶資料表
上寫「本人沈秀怡當時消費金額4000元整」,是我於100年
4月5日簽名並收到老闆張文龍退費1200元;會員卡號20號、日期99年10月12日、廠牌型式VWGOLFPLUS之會員卡,是我於99年10月12日繳會費加入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所取得之會員卡,當時是被告跟我收入會之會費,我印象很深刻當時確實是繳交4000元給被告,因為我看到廣告去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洗車打蠟時,聽被告說加入會員可以減半收費,心裡很心動,但我當時身上只有2000元,就先付該次洗車費用,離開後跟當時在該汽車美容店附近的教書的先生拿錢湊了4000元,才折返回去該汽車美容店付會員卡的費用,被告再從會員卡裡面去扣並將我先前交付之洗車費退給我;被告於跟我推銷會員卡時,並沒有講到除了半價以外之特別優惠,我以為半價就是特別優惠;後來該汽車美容店老闆張文龍有打電話跟我說因汽車美容店要結束營業,要幫客人作退費,我記得我的會員卡還有3格,張文龍退我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⒊證人 陳劭彥 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加入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之
會員,當初是繳6000元,可以消費10次,我有消費過4次,後來老闆通知我退費時,他本來只退我3000元,但我跟他說我是繳6000元,且只有消費4次,後來老闆就再補退6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97頁)。
⒋證人 胡靜萍 於偵訊時結證:我當初以現金繳交5000元會費給
被告,可以做10次汽車美容,後來有人通知我退費,我只做過2次汽車美容,最後是以我實際繳交5000元計算退費,我確定一開始我是繳5000元,因為金額好記等語(偵卷第110頁)。
⒌證人 許志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提示偵卷第81頁)客戶資
料表上寫「實6000元整」,是我收到老闆張文龍退費4800元時所簽收記載;會員卡號81號、日期100年2月11日、車號0000-00之會員卡,是我於100年2月11日繳會費加入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所取得之會員卡,當時被告是說買10次送2次,我換算每次洗車打蠟金額是500元,覺得很便宜,我當下就拿現金6000元給被告,而因我認識同為該汽車美容店客戶之麵攤老闆,希望可以再便宜1000元,但跟被告議價時,被告覺得我休旅車(2984c.c.)是大臺車,不願意再降價給我;我確定被告除了送我2次洗車打蠟之外,沒有給我其他金額上之折扣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
㈢依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及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客戶資料
表、工單影本(偵卷第67、68、69、70、73、74、75、76、
81、82頁)、會員卡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8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係分別交付附表「客戶實際繳交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而被告卻於工單上登載附表「被告不實登載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結帳時將其登載不實金額之工單及與該等登載不實金額工單等值之現金交付予告訴人或其妻朱玉正,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次差額1000元(共計5000元)侵占入己,是被告確有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其工資,而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告訴人給付欠薪,始遭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且其每日均有交帳,若有錯誤,理當即時更正,其沒有侵占客戶繳交會費云云。惟被告每日與告訴人或朱玉正對帳方式,係由告訴人或朱玉正將被告在工單上記載之金額加總計算,核對與被告於當日交付之現金數額是否相符,業經證人張文龍、朱玉正一致證述如前,則被告既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繳費加入會員之工單上均登載低於客戶實際繳付金額1000元之不實登載金額,倘非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因結束營業而由告訴人出面與客戶聯絡辦理會員卡退費事宜之際,經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告知告訴人其等於加入會員時實際繳付予被告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在工單上不實登載金額1000元,告訴人殊無於每日對帳時即時發現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客戶實際繳交金額與被告不實登載金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之可能,是本件係迄至告訴人於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結束營業而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辦理退費事宜時,告訴人始因該等客戶告知而發覺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之會員實際繳付會費與不實登載會費間差額,核與常情無違。況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張東碧、沈秀怡、陳劭彥、胡靜萍、許志忠均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均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並自陷己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均互核相符,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證人即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技師 劉信奎 於警詢時證稱:有些
會員會說會員費5000太貴要公司打折,被告會以4000元優待新會員,這些事情老闆都知道等語(偵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交帳給老闆張文龍或老闆娘朱玉正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固得認被告每日均會與張文龍或朱玉正交帳,而有些會員會以4000元優待等節,惟證人劉信奎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在跟客戶收錢時,我不一定都在他旁邊,我不知道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實際上繳付多少會費等語(偵卷第11頁),則依證人劉信奎之證述,顯見證人劉信奎對於被告實際上究係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客戶收取何等金額,或被告究竟有無對何等會員給予特殊折扣等情,均毫無所悉,是證人劉信奎之證述殊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雖辯稱:我向客戶收多少錢,就在工單上寫多少錢,
且我收錢時其他在櫃臺的員工都有看到,有時候要找錢我都會請他們幫忙換錢云云(偵卷第98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繳交之會員費均係以千元計算之整數,衡情,殊無找錢之必要,且依卷附證據並無任何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員工曾親眼目睹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客戶收取會員費之實際數額,是被告空言其曾請其他在場之員工幫忙換錢云云,顯悖常情,洵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4日至100年
2月1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密接時間在相同汽車美容店內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會員費部分金額,均係本於侵占汽車美容店會員費業務款項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其擔任荷蘭皇家汽車美容店店長之便,而自99年10月4日至100年2月11日間,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接續遂行侵占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會員費部分金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為貪圖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會員
入會費之機會,將會員實際繳付金額與不實登載金額間差額之款項共計5000元侵占入己,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悟,飾詞圖卸罪責,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工單,雖均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客戶姓名│客戶實際│被告不實│被告侵占│登載不實工單│││││繳交金額│登載金額│金額│影本出處│├──┼──────┼─────┼────┼────┼────┼──────┤│1│99年10月4日│張東碧│4000元│3000元│1000元│偵卷第68頁│├──┼──────┼─────┼────┼────┼────┼──────┤│2│99年10月12日│沈秀怡│4000元│3000元│1000元│偵卷第70頁│├──┼──────┼─────┼────┼────┼────┼──────┤│3│99年11月21日│陳劭彥│6000元│5000元│1000元│偵卷第74頁│├──┼──────┼─────┼────┼────┼────┼──────┤│4│99年12月18日│胡靜萍│5000元│4000元│1000元│偵卷第76頁│├──┼──────┼─────┼────┼────┼────┼──────┤│5│100年2月11日│許志忠│6000元│5000元│1000元│偵卷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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