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王珮君通譯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曉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曉娟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晚上某時,在當時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8)凌晨1時許,在同上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黃曉娟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8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時同意搜索,並於搜得有關施用
毒品事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05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扣案之刮勺、注射針筒各1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