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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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婷選任辯護人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至8列「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補充為「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均改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人要求之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列「2萬7,985元」,更正為「2萬8,000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列「4,688元」,更正為「4,703元」。
㈣證據補充如下所列:
⒈被告周元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 鍾承益 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7年4月11日國世安和字第1070
00001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金融卡掛失申請書影本、107年5月15日國世安和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7年6月14日國世中正字第107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
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7年4月17日一世貿字第00047號函
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密碼重設申請書、107年5月24日一世貿字第0005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7年7月23日一復興字第00098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密碼重設申請書各1份。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一○一分行107年4月17
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7000001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
⒍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7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07000146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
⒎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106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周元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如附件所示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存款而分別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59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猶一再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其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犯行,迨其嗣後得知本案筆跡鑑定結果後始願坦承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患有躁鬱症、原先擔任旅行社業務助理而剛離職、經濟狀況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後情狀,本案所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非微,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