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告 葉金成 即茂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60元。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萬6,6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以口頭合約方式訂立施作「耐酸鹼槽體」之工程合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0萬6,660元。待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施作完畢並交付該耐酸鹼槽體(下稱系爭工作物)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諉稱工作物瑕疵問題,要求協商減價,幾經調解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付清價金。為此依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3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