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敬強
被告 葉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300,493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目前沒有資力,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條款、小額貸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