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捐助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未曾有何酒駕前科犯行,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離婚,與子女、孫子等人同住,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前妻過世,心情不佳,始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犯行,且已捐款新臺幣4萬5,000元予嘉義市私立修緣育幼院,有捐助收據在卷可參,足徵悔意,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釀災,未曾有酒駕前科犯行等犯罪情狀,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41號被告柯文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乾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上8時至1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龍安宮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友諒街交岔路口,適有警方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予以攔檢,測得柯文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乾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電腦測試單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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