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瑞金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燦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林志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13604號、第13723號),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瑞金、劉文燦
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2人係於民國102年8月5日收受上開判決書,依規定須於同年8月15日前提起上訴;惟因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諳臺灣地區法令,教育水準亦不高,不解上訴之意義及如何提出上訴,致遲未提起上訴,直至之後於看守所內與友人會面,被告2人始知悉得以上訴方式請求減輕其刑,乃於同年8月16日委任辯護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已逾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情。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鐘瑞金、劉文燦2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2人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向被告2人為送達,而於102年8月5日送達於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被告2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2年8月6日起算10日,而於
102年8月15日屆滿(當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2人竟遲至102年8月16日,始委任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蓋於被告2人上訴狀理由頁首之本院收狀戳各1枚可憑,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前述所稱渠等因不諳臺灣地區法令、教育水準亦不高,不解上訴之意義及如何提出上訴,致遲未提起上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顯係被告2人因過失而自誤上訴期間,非屬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正當事由,被告2人聲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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