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二九0四七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四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