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八號
上訴人甲○○
394乙○○
336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 陳昶穎 (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台中市○○路○段三十二之一號「三民當舖」為掩護,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推由甲○○貸予金錢,乙○○及陳昶穎則負責催討債權。借款人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及簽發支票或本票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其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均因生意周轉、軋票、投資虧損或倒會等情況,需款急迫,而向上訴人等告貸。其中 石木水 、游傑翔提出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僅供上訴人等製作「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實則並未交付該車予「三民當舖」占有,無從成立營業質權。另 廖苡含 、 莊清森 、 廖秀美 、 張崑哲 、 林耀昇 、鍾佩諭等人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典當,均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者之營業範圍,自不得依當舖業者之標準計息。上訴人等借貸金錢,係每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並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顯係利用「三民當舖」為掩護,從事放款業務,藉機博取重利,已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行至第八面第九行),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等辯稱廖苡含、廖秀美均以汽車典當,因逾期未取贖而流當,已由 陳煥林 經營之「全益汽車商行」售賣等語,不足採信;證人陳煥林所為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判決內併加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九行至第九面第三行)。原審未另傳訊廖苡含、廖秀美,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警方搜索「三民當舖」係另有目的,其扣押當舖業者依慣例所留存支票及本票,使上訴人等無法營業,致負債累累,生活無著等各節,漫就無關犯罪之枝節問題,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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