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宇合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係因花蓮監獄內部作業問題致上訴逾期,此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負責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亦可供參。
三、查抗告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07年6月6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原審判決理由陸已載明「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原審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則抗告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10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
107年6月6日起算至107年6月15日,因抗告人係經在押之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又因107年
6月15日並非休息日,故至107年6月15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係遲至107年6月19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9頁)。綜上,本件上訴顯已逾前述所規定之10日期間。從而,本件上訴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無視上述原判決關於上訴期間之記載,猶空言以監所作業疏失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