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部分補充被告邱裕勝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廚具1台、烤鴨爐1台及水塔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義興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販賣上開等物之所得新臺幣1萬元(見偵緝卷第21頁),尚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邱裕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6號旁空地,竊取陳義興所有之白鐵廚具、水塔、烤鴨爐各1個(價值新台幣18000元),得手後載運至花蓮縣○○鄉○○路○○號之加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陳義興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義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勝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阮炎牆邱條居 供證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加興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遭竊物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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