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關於「自該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臺八線公路欲往大禹嶺」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同日6時許自該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臺八線公路欲往大禹嶺」。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87.5公里西向車道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87.5公里西向車道時」。
(三)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關於「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7時1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
(四)證據部分關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偵查報告」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被告李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07年8月2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卡拉OK,與6、7名朋友共同飲用瓶裝啤酒6、7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鄉○○村○○街現居處。嗣於翌
(3)日自該現居處搭乘計程車至三棧學校後,自該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臺八線公路欲往大禹嶺。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187.5公里西向車道時,因酒後駕車及行車有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8、案號4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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