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6號
第7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又戶籍地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遭羈押前未與家人同住獨自租賃在外,且於
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連續犯下9件加重竊盜既遂、未遂之犯行,另有1件竊盜犯嫌現正偵查中,本院因認顯有事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有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查,聲請人即被告除本案(107年度易字第
454號)所犯10起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外,於105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106年7月及12月間另涉加重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提起公訴;且尚有竊盜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第238號起訴書各1份,及聲請人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佐,顯見聲請人即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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