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鋒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田鋒陽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田鋒陽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之中線車道往關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與中原路、龍新公路之3岔路口時,原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 范素子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當時沿中豐路之外側車道往關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貿然向左偏駛,2車遂發生碰撞,范素子因而人車倒地,受到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雙手及左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素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范素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對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田鋒陽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范素子受到上開傷害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范素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內其駕照查詢資料可稽,范素子則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又本件車禍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準此,被告及范素子均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各自往右側、左側偏駛,致2車發生碰撞,當同有過失,卷內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大致相同。但范素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憑此阻卻被告之責任。又范素子既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范素子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范素子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於原審尚未與范素子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拒與范素子達成和解,足見犯案後毫無悔意,而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但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就被告當時尚未與范素子達成和解一節,已列入量刑時之斟酌事項,有如上述,檢察官猶執此指謫原審量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非適當,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其所受刑之宣告,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