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93號上訴人鄭響㛝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6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計算至96年9月3日止,上訴期間即告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6年9月4日始行提起上訴(見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