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銀行受請求後逾30日未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尚未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卷附債權人清冊查明屬實,有聲請人自陳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核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為保全處分部分,因程序上係附隨於更生程序,本件更生既經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當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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