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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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白色粉末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0點五公克,因檢驗使用0點0二公克,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CH/2008/3005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