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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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時間,均係在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數罪,均仍得易科罰金,故於定其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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