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五選任辯護人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陳益軒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在設於臺北市○○○路一七О號八樓之二直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一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趁其為直春公司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將該公司票貼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僅將其中一千零三十萬元存入公司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四百七十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情形如附表),且趁公司委託其購買臺北市○○○路○○○號四樓時,將該屋原承租人所繳交之租金,即按月簽填支票十張,每張金額七萬元,總計七十萬元據為己有,後偽造租賃契約交與直春公司,使直春公司誤信租金尚未收取,足生損害於直春公司,案經直春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辦理上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代書辛○○證稱屬實,復有該公司票貼資料、帳戶、租賃契約書二份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參諸證人辛○○之證詞,被告所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一)票貼部分:1、伊經手之票貼,雖原則上為票面金額之八折,惟銀行於支付票貼金額時,即先行預扣票貼利息,實際票貼所得金額,根本不足八成,至八十七年六月到期之支票計算,總計支付票貼利息為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八元,2、另由伊經手之他筆四百萬元信用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其利息及本金亦高達一百零八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均是由票貼支付,3、伊所經手之票貼部分,客票票主曾要求將票貼所得二分之一(即票面金額四成)由客票票主使用,甚且亦有客票票主要求代為票貼者,而票貼所得金額(即票面金額八成)全部由票主使用,此部分之金額共計五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元,4、伊有先為告訴人墊付款項,或告訴人應給付伊之款項,伊自行由票貼金額扣除,包括
(1)告訴人購買林森北路房屋,其價金計一千六百萬元,另尚有五十萬元之仲介費,而告訴人雖有辦理一筆一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及向合庫永吉分行辦理四百萬元信用貸款,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惟因告訴人先前曾向合庫永和分行辦理另一筆四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依合庫規定,告訴人必須清償合庫永和分行之信用貸款(當時尚未償還之本金計三百五十萬元左右),始能洽辦合庫永吉分行新的四百萬元信用貸款,故由伊先行墊付一筆五十萬元仲介費,及清償四百萬元信用貸款當時所餘之本金三百三十一萬元(與前述三百五十萬元之差額係因告訴人於該行之戶頭內尚有存款可供清償),而伊代告訴人墊付此二筆款項金額計三百八十一萬元,(2)票貼所得亦曾分別支付一筆營業稅金一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另一筆稅金十五萬五千一百十七元,二筆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3)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己女兒 黃秀惠 臺北銀行南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由告訴人公司協理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供告訴人公司支付薪資之用,(4)於八十七年初(八十六年農曆年前一天),告訴人公司亦曾向伊再借支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其中一百萬元係供償還臺企竹東分行李經理借款之用,另二十萬元係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領取,供支付公司費用(此部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改稱:這是伊記錯的,應該要刪掉);(5)另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亦係伊先行向銀行墊付後,該金額亦屬伊代告訴人公司墊付;(6)伊亦曾墊付一筆十二萬元利息及一筆十萬元開戶存款金,然告訴人公司迄未清償;(7)票號為AS0000000、AS0000000,面額分別為六十九萬五千元及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張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簽發供以票易票之支票未兌現,連帶其後八張客票屆期無法兌現,當時伊曾另籌資二百萬元,先行解決其中較急迫之支票,告訴人公司則開立四張合計約二百萬元之支票,做為清償伊代為籌資之用,惟屆期只兌現二張,另二張即為前揭支票,因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乃央求伊不要予以提示,故當時伊未予提示,迄未清償;(8)另有三張客票,因告訴人公司無法先行兌現,故經伊以女兒 黃瑞玲 之支票三張,及另二張客票,交由告訴人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貼取得資金,惟告訴人公司只清償二張客票之部分,黃瑞玲之部分迄未清償,金額計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改稱:系爭票貼其中發票人 葛明 之支票三張,面額共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係伊提供,原約定票貼所得,由告訴人與葛明各用一半,然最後均由告訴人全額使用,又告訴人原曾以他支票三張(面額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元)給付,但嗣後又要求伊先行給付另筆華昌票貼部分(不在本案之票貼範圍內),故實際上告訴人未依約返還前述葛明之票貼所得,而葛明支票,係由伊以伊女兒黃瑞玲三張支票(面額計一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五元)票貼所得計一百五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四元給付之,(至於前後所述不符之原因,辯護人稱:因被告前在獄中,僅憑記憶,資料有誤,出獄後整理相關資料,故應以後者所述為準),(9)伊先前代告訴人公司向合庫永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千二百萬元,告訴人必須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即一百八十六萬元,做為仲介金,惟告訴人公司只給付二十五萬元,(二)租約部分:伊印象所及該租約應係丙○○自行出面所為,有關後續租金亦應已全部交付丙○○,租金十個月和租賃契約是 廖建宇 交給伊,伊直接轉給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侵占票貼款項部分:
1、告訴人與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下稱合庫永吉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借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約定於一千一百萬元之額度內辦理借款,該行每次撥款係按票面額之八成撥款,並撥入告訴人指定帳號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告訴人並於該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將告訴人所提供之票據,於到期兌收時存入該帳戶內,以還現欠,又撥款時該行並不收取相關手續費及稅金,告訴人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持客票或未持票向合庫永吉分行辦理票貼,取得金額計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客票十四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四百二十八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客票十七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三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具票據,向該行貸得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客票三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客票二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八十八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未具票據,向該行貸得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具票據,向該行貸得四十八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客票六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客票四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客票六張辦理票貼,取得票貼金額一百萬元)等情,有合庫永吉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合金吉放字第一五六三號函及函附之借款契約、授信批覆書、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放款序時紀錄明細表、備償帳戶存摺、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至第三0八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不爭執,而起訴書所載票貼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經核對起訴書附表與前揭明細表結果,公訴人就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未具票據,向該行貸得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未具票據,向該行貸得四十八萬元部分未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未另提出相關證明供公訴人擴張事實,是本件仍以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票貼所得即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載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惟附表一各筆加總結果為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2、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分別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一千零三十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等情,為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褶內頁附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八號卷第七、八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情亦可認定。則被告自合庫永吉分行取得計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元之票貼金額,卻僅匯入一千零三十萬元至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其間之差額即五百十六萬元之流向及被告就此筆款項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3、就此五百十六萬元之流向,
(1)被告辯稱:伊所經手之票貼部分,客票票主曾要求將票貼所得二分之一(即票面金額四成)或全額(即票面金額之八成)由客票票主使用,是此部分伊提領後即交給客票票主,未交給告訴人等語,經當庭由告訴人公司負責財務之丁○○與被告,就前揭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內所載之票據逐筆核對結果,其中,
A、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九萬七千元,付款銀行為寶島銀行信義分行、發票人為富祥公司)一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一頁),被告陳稱:該款項是客戶全額使用;證人丁○○對於此客票是由被告提供乙節固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惟關於票貼所得去向則答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稱:此部分之票貼所得即七萬七千六百元(票面金額九萬七千元之八成)是由發票人使用,而非交付告訴人等語可採;
B、而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華昌 吳建昌 )、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華昌吳建昌)、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華昌吳建昌)、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華昌吳建昌)、票號為A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華昌吳建昌)共計五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二頁),為被告找來之客票,約定由告訴人與該客票之發票人就票貼所得各用一半等情,此經被告與證人丁○○為互核相符之供陳,是該票面總額八成(票貼成數)之一半(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約定),亦即票面金額(二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四成計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應交由發票人而非入告訴人帳戶乙節,應可認定;
C、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票號為AR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劍潭分行、發票人為富祥公司)共二張(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第二九九頁),被告辯稱:該款項是客戶全額使用等語,而證人丁○○證稱:第一張被告自己用(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五頁),這是被告自己寫的不屬於公司,第二張票伊忘記了,但是伊有查到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伊公司有一張五十萬元的票,有過票給被告,票號是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一頁)等語,是關於第一張票之票貼所得即票面金額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八成計三十七萬二千元,應交由客票之發票人;至第二張票,證人提出相關之支票,核其金額即五十萬元與第二張支票之面額相符,而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又與票貼日期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相近,是證人所述應可採信,則此部分之票貼所得,即不採被告有利之陳述,而認應交由告訴人;
D、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付款銀行為中國商銀南臺中分行、發票人為 毅興 )、票號為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二百元,付款銀行為汐止農會、發票人為 林進興 )、票號為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元,付款銀行為汐止農會、發票人為林進興)、票號為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付款銀行為汐止農會、發票人為林進興)共四張,被告辯稱:那是董事長乙○○個人的票,票貼的金額直接交給董事長乙○○等語,而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庭提之整理表上記載:毅興之部分,是 林董 (即乙○○)借來的客票,林進興之部分,是壬○○清償林董客票等語,並當庭陳稱:林進興或壬○○就這些票均未向公司追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則此部分票貼所得計一百八十萬元乙節,亦可認定;
E、綜上所陳,被告所經手之票貼所得應交由客票發票人,而非告訴人之部分,其金額總計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即A加B加C加D)。
(2)被告又辯稱:伊先前代告訴人公司向合庫永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千二百萬元,這六千二百萬元包括,開立信用狀額度美金三十萬元(當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二十七),換算新臺幣為八百十萬元;押匯額度為美金一百萬元,換算新臺幣為二千七百萬元;房屋(即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為一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為四百萬元;票貼融資額度為一千一百萬元等,告訴人同意要給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即一百八十六萬元做為仲介金,惟告訴人只給付二十五萬元等語,關於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證稱:當時被告去票貼,應該要給佣金,但當時沒有說要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九頁),而證人丁○○證稱:有聽過六千二百萬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告訴代理人己○○陳稱:被告跟乙○○稱買了這個房子可以拿這個房子當抵押品,可以跟合庫永吉分行再取得貸款的額度,房子總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和合庫永吉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並向同分行以乙○○個人信貸四百萬元,所以賣這個房子,公司只拿出現金五十萬元。後來拿這個房子再向合庫永吉做抵押,合庫參酌公司當時的信用程度、營業狀況,准予取得信用狀使用額度三十萬美金及新臺幣一千一百萬的票貼額度及押匯額度幾十萬美金,正確數額伊不記得,因為都沒有動用。這些都是同時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綜上,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辦理計六千二百萬元之融資額度或貸款,且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亦同意給予佣金乙節,要可認定,雖證人乙○○證稱:沒有說要給多少等語,惟徵諸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陳百分之三,參以高達六千餘萬元之金額,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事先約定佣金若干,且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稱:伊應得之仲介金計一百八十六萬元,扣除已取得二十五萬元,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一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3)被告再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己女兒黃秀惠臺北銀行南京分行活期儲畜存款,交由告訴人公司協理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供告訴人支付薪資之用等語,並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見告證七、告證八),就此部分,證人乙○○證稱:有幾次請被告調度支付公司員工薪水的錢,但錢從何處來,要弄清楚,不是她私人拿出來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九頁),證人丁○○證稱:曾經過年時有一筆錢到工廠發(見本院卷一第三九四頁),金額為八十或一百二十萬(見本院卷二第一三六頁),則被告所稱非全無可採,而參以證人乙○○稱:當時財務都是被告、丁○○、丙○○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八七頁),惟證人丁○○陳稱:伊都沒有記帳,不知道票貼的事,不知道租約的事,不知道買賣契約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七頁),證人丙○○陳稱:對被告調度財務之事均不清楚,伊只是負責跑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九頁),渠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前述款項為八十萬元而非一百二十萬元,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此筆款項已清償,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另借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支付薪資乙節可採。
(4)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購買林森北路房屋,其價金計一千六百萬元,另有五十萬元之仲介費,告訴人雖有辦理一筆一千二百萬元抵押貸款及向合庫永吉分行辦理四百萬元信用貸款,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惟因告訴人先前曾向合庫永和分行辦理另一筆四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當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尚有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依合庫規定,告訴人必須清償合庫永和分行之四百萬元信用貸款,始能洽辦合庫永吉分行新的四百萬元信用貸款,故由伊先行墊付一筆五十萬元仲介費,及清償四百萬元信用貸款當時所餘之本金三百三十一萬元(與前述三百五十萬元之差額係因告訴人於該行之戶頭內尚有存款可供清償),而伊代告訴人墊付此二筆款項金額計三百八十一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關於此部分,證人辛○○證稱:伊仲介系爭房屋之仲介金為五十萬元等語,而證人丁○○證稱:(問:關於合庫永和分行,先前告訴人有貸四百萬元,還到三百五十幾萬,因為要辦房屋貸款,是否有先清償?)有這件事,公司與合庫永和分行有另一筆信用貸款,還到後來剩下三百三十萬左右,如何沖轉伊不知道,只知道是當天沖轉,伊不知道是如何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所辯顯非虛妄,而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清償,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公訴人舉證證明就該筆款項已清償被告,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所辯此部分之代償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元等語可採。
(5)綜上所陳,系爭票貼款項應交由客票發票人使用之金額為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而被告認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予伊之部分達五百十六萬元(即(2)加(3)加(4)),則被告取得票貼款項後,未將其中之五百十六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就其中應交付客票發票人之部分即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客觀行為,就其餘部分(即五百十六萬元扣除三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6)至被告其餘辯稱(即二(一)1、2、4(2)(3)(4)(5)(6)(7)(8))各節,因前述認定之金額已超過五百零一萬元,且此等辯解或只有被告之陳述,或被告已更改陳述,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即不再予以調查認定,附此敘明。
(二)侵占租金及偽造租約部分
1、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購買不動產,該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八地號、建物座落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被告任買方、 李朝民 任賣方,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千六百萬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及系爭房地仲介人辛○○一致供陳,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是前情要可認定。而證人庚○○證稱:伊的別名是廖建宇,系爭房屋是伊買的,登記在李朝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三三頁),再觀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標的係依信託名義登記於李朝民名下,在此敘明等語,且全契約書之騎縫章均蓋印庚○○之印章,而被告亦陳稱:與伊接觸的是庚○○等語,證人辛○○證稱:租約當日是交給庚○○等語(見偵卷第二三一頁),證人丁○○陳稱:伊知道有一個廖建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五頁),是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為庚○○乙節,亦可認定。
2、又系爭房地,於庚○○出售予告訴人前,已出租予案外人甲○○,二人以名義人 李朝明 與甲○○、連帶保證人為庚○○,於八十年(證人甲○○到庭陳稱此應係誤載,應為八十六)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租金每月七萬元,甲○○已連同押租金二十一萬元,簽發發票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PY0000000至PY0000000號、除PY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二十一萬元外,餘均為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三張,供作押租金及租金之支付,部分支票由李朝民收取兌現,餘由庚○○於收取後均轉予他人提示兌現,其中票號PY0000000至PY0000000,係由漢陽科技有限公司提示,其餘由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徐錦泉 帳戶提示兌領,嗣甲○○不再承租,而於八十七年某時,庚○○與案外人 常文道 、甲○○在某泡沬紅茶店商討此份租約,改由常文道續租,庚○○與常文道各於原租約之出租人欄下及承租人欄下簽名,常文道另交付發票人為寶島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金額均為七萬元之支票影本十二張予庚○○用以支付租金,庚○○將該等支票亦交由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徐錦泉帳戶提示兌領等情,為庚○○與甲○○為互核相符之證述,並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前揭支票影本二十五張(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三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九十年四月九日北商銀德惠090字第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頁)、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寶銀敦南字第九00八五號函及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四頁)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3、再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於庚○○出售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同意承受租賃契約乙節,此為被告、告訴人、庚○○及辛○○一致供陳,且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六款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乙方已出租,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予目前之承租人,乙方應協助甲方辦妥手續等語,是前情亦可認定。
4、而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某日,交付系爭房屋重新擬定之租賃契約一份及支票十張予告訴人,該租賃契約之內容為:名義人為丙○○、甲○○,連帶保證人為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租金每月七萬元等,並由丁○○於該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簽名,表示收到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租金支票十張等情,為被告、告訴人及丁○○一致供陳,並有租賃契約(見偵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一頁)附卷足憑,則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將該屋原承租人所繳交之租金,即按月簽填支票十張,每張金額七萬元,總計七十萬元據為己有」等情,容有誤會。
5、至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甲○○及常文道,業已交付二十四個月之房租計一百六十八萬元予庚○○等情,已如二2所述,而被告交付十張七萬元之支票計七十萬元予告訴人,已如二4所述,則關於其間之差額部分,被告陳稱:租金和租賃契約均是庚○○交給伊,伊收到十張票直接轉給告訴人等語,而庚○○證稱:伊有交十張支票予被告做為租金,每張支票面額七萬元,因為賣給告訴人之前就租給甲○○,故當時之租金當然給伊,而常文道用以支付租金之 陳如龍 支票是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的,雖距離伊賣房子給告訴人快一年了,但還是伊去收的,當時伊與告訴人亦有金錢往來的關係,所以沒有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此核被告所辯相符,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離開告訴人公司等語,則庚○○於八十七年十月收取的租金,實難認與被告有關,綜上,被告所辯伊只收到十張票即交給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6、再告訴人陳稱前述被告交給告訴人之契約係被告偽造,而證人丙○○亦證稱:該契約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等語,惟庚○○證稱:該契約上的簽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又即令其上之文字含簽名均是由被告作成,惟徵諸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證稱:買房子的事授權由被告處理(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八頁),且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特約事項第六款記載:本買賣契約標的,乙方已出租,甲方(即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予目前之承租人,乙方應協助甲方辦妥手續等語,是此部分租賃契約之作成,可認被告已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且經核前後二份租約所記載之租賃條件均相同,即租賃期間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二十七日,押租金均為二十一萬元,每月租金均為七萬元等情,若被告欲侵吞租金而偽造本件租約,被告大可另填寫較短之租賃期間,較少之租金,何有照原條件記載之理?綜上,難認被告有偽造此份租約之主觀犯意。
7、綜上所陳,難謂被告有何侵占租金、偽造租約之情事。
(三)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到八十七年度全年度支票退補紀錄,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才會去票貼等情,惟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起訴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責無涉;又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如龍,惟庚○○已自承發票人為陳如龍之支票是由伊收取提示,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侵占租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告訴人於告訴狀載稱:(一)被告於任職期間,亦向公司借得支票六張,票面金額二百二十九萬元,其中除自付款二十五萬元之外,公司兌現三十五萬元,其餘公司撤銷付款,其所為亦涉有詐欺行為;(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公司騙稱可再代公司向其他行庫申貸美金信用狀額度,再次騙取公司支票二張,面額三百四十萬元及現金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訴書所載之附表附表一:(告訴人公司票貼金額明細表)
編號票貼日期支票張數票貼所得金額
1八六.十二.十二十四四百二十八萬元
2八六.十二.十九九三百七十萬元
3八六.十二.廿四三一百八十萬元
4八七.一.十五一八十八萬元
5八七.三.十十六二百萬元
6八七.三.十一四一百八十萬元
7八七.三.廿七六一百萬元
總計為一千五百四十萬元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公司票貼金額明細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1八六.十二.十五一百萬元
2八六.十二.十六一百六十萬元
3八六、十二.十七一百二十萬元
4八七.一.十二三百萬元
5八七.一.十二一百萬元
6八七、三.十二百五十萬元
總計為一千零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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