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0號
原告高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長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室箱型機等冷氣機,總價款
三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指定送達台灣證券集中保管中心工地,訂金百分之十交貨前兌現,其餘貨款百分之九十交貨後一次付清。原告已依約將冷氣機送達並驗收完畢,被告應付清貨款,惟前揭貨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餘款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
⑴兩造間訂貨單註明不含室內機與室外機間配管配電,原告按買賣契約本旨
交付貨物後,並未接獲被告通知貨物有任何瑕疵或規格不符之情,而原告亦向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公司公司(下稱國祥公司)查詢,確無貨物退回或修繕情事,被告抗辯其無法按時完工而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失,自應對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 劉惠玲 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之上包超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
公司)及被告間合約事宜,要與原告無關,證人 李萬春 之證詞則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僅需交付貨物並不負責安裝,被告與國祥公司又無合約關係,原告尚且不知被告何時辦理驗收,國祥公司人員更不可能出現驗收現場,足見證人李萬春所證不足採信。
⑶依被證六仲裁判斷聲請書中事實理由項第一段載明:「聲請人(即超越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依據合約工程驗收程序提出完工報告書,請相對人(即集保公司)派員會同相關單位驗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相對人由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會勘驗收簽認,惟註明空調機部分零件缺料,聲請人立即進行缺失改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善完成。」被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驗收時已提出完工報告,而空調主機有部分零件缺料,可隨時補充,顯見此為被告或超越公司因工程竣工程度認知與業主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有所差異,而未將部分材料歸定位所致。又所謂空調主機有部分零件缺料究為何物被告並未說明,是否為兩造合約之標的亦有疑問。
⑷訂貨單交貨地點為台中以北卡車可到處一樓平面,台中以南(含台中)回
頭車車上交貨,不含吊運定位,原告既已將貨物按約定地點交付,即已履行契約責任,被告或超越公司未將部分材料歸定位,並非原告有不完全給付。
⒉依證人 陳頌華 之證言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是因超越公司工程未完工,
不只冷氣部分逾期,遲延責任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冷氣部分是超越公司向證人表示有問題,事實上亦無問題。超越公司與被告司有利害關係,所以超越公司說詞並不足採,又縱使機器有問題,原告也只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部分負責。
證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懷民 、陳頌華。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從國祥公司之送貨單可知是原告向國祥公司訂購機器,再由國祥公司送貨,國
祥公司之出貨數量與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機器數量相同,雖國祥公司與被告之上包超越公司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但國祥公司與超越公司在本訴中卻與兩造有重大關聯。國祥公司送貨數量、機型及日期皆由原告所指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祥公司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㈡原告原口頭承諾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交貨,嗣原告公司陳副理又承諾被告公
司孫經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十二月九日可交貨。國祥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發函給超越公司,表示被告向其購箱型機一批計十九台,預計分二批交貨,第一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出貨六台,第二批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十三台,國祥公司既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其告知超越公司之交貨日期,亦屬原告之交貨日期,是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貨。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超越公司申報竣工,經超越公司及監造單位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查照後,因原告所給付之空調設備部分零件缺料,對被告申報竣工予以駁回。其後原告才補足空調設備部分零件,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竣工,經超越公司測試完畢後向集保公司請求驗收。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給付,因有部分零件缺料而使空調設備無法運作,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給付有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
㈣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致被告之上包超
越公司亦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完工,遭集保公司依約扣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一千五十元,又經渠等申請仲裁判斷,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認為集保公司可對超越公司扣款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超越公司轉而向被告主張該項扣款及律師仲裁費其他雜項費用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此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㈤原告給付之恆濕空調機尚未完成安裝(部分零件缺料),並非如原告所言為室
內機與室外機間配管配電,而是指溫濕度控制開關及壓力開關等空調機運轉必要配件缺料,故無法運作。是重點並非原告之安裝義務,而在其所交付之空調機無法發揮功能,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待被告之通知。而因原告交付之空調機有零件缺料情形,造成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之驗收未通過,並使被告之上包超越公司遭集保公司扣款,超越公司乃轉而向被告請求。
㈥依超越公司致被告函,可知其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項均與冷氣設備有關,
且超越公司與集保公司之仲裁事件之爭議亦多與冷氣設備有關,可證被告遭超越公司扣款,確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
㈦被證二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備忘錄即表示係空調機部分零件缺料未裝好,其
他部分都已經完工,集保公司所以扣款,是因為超越公司並未於十二月十七日完工,所以只有逾期問題,關於是否驗收通過不論,故非以未完工項目來計算違約金。又空調設備為電腦機房重要設備,兩者性質上不可分割,在超越公司與集保公司仲裁事件中,空調設備為雙方爭點,顯見集保公司對超越公司扣款的主因,縱使空調設備非唯一原因,在違約金部分至少有八成的比例。
證據:提出國祥公司致超越公司通知書、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八九機字第二六六號備忘錄、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證保管字第0五四五七號函、超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超越字第九00三五五0一號致被告函、國祥公司送貨單、超越公司與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仲裁協議書、仲裁判斷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九十五號判斷主文書、超越公司十一月十六日超越字第九0一一一六(一)號致被告函、被告與超越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超越公司給付被告之付款支票、被告開立予超越公司之統一發票、超越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惠玲、李萬春、 孫家銘朱文達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興顧問公司查詢該公司擔任集保公司與超越公司之南港智慧型倉儲系統建置
計劃電腦機房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驗收未能通過之原因,又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備忘錄所載係謂空調機本身有瑕疵,抑或指安裝過程有瑕疵,而所缺零件之品名及功能為何。
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九五號仲裁事件全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腦室箱型機等冷氣機,總價款為三百六十六萬二
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將冷氣機送達業主集保中心工地,並驗收完畢,惟被告僅支付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餘款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空調設備因零件缺料,致被告向上包超越公司申報竣工遭駁回,其後經原告補足零件,被告再申報竣工經超越公司測試完畢才向其業主集保公司請求驗收,因系爭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無法如期完工,而超越公司因無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完工被集保公司扣款,超越公司轉而向被告主張扣款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律師仲裁費其他雜項費用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補正前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爰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電腦室箱型機等冷氣機,原告已依約將冷氣機送達並驗收
完畢,被告尚有餘款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揭事實,惟辯稱原告交付之空調主機有零件缺料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賠償債權可主張抵銷?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空調主機有零件缺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此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之上包超越公司所承攬包含系爭空調設備在內之南港智慧型倉儲系統建置計
劃電腦機房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惟因系爭空調設備部分零件缺料無法備便待測,迄同年月二十七日超越公司始會同集保公司驗收,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認改善完畢等事實,有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之中興顧問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機字第二六六號備忘錄所載:「有關電腦機房標承商超越公司申報完工乙節,經確認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本工程除恆濕空調機尚未完成安裝(部分零件缺料),無法備便待測外,餘所有分項工程均已完成現場安裝可供測試」可證,並經原超越公司員工李萬春結證稱:超越公司發包與被告,被告向國祥公司買空調機器,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七日會同業主驗收,被告也有派人,十七日第一次沒有通過,就改期二十七日再去驗收,還是沒有通過。空調有問題,只有風,沒有冷氣出來。空調廠商的師傅在場說缺零件,驗收未通過有通知被告來處理,被告當場有派人,也知道驗收沒有通過(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經理孫家銘證稱: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超越公司會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至集保公司工地為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冷氣設備不合格,公司派去現場之工地主任有回報,冷氣機裡面微調開關之零件沒有裝好,導致冷氣進場以後無法運作,伊以電話與國祥公司 劉榮福 經理聯絡,他說這是進口產品,零件還在海關,伊請他於最短時間內儘速改善,事後確實也有派師傅去現場趕工修好。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朱文達證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每天派人在場監工,知悉系爭冷氣機缺乏壓力閥開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次驗收當天有試機,可是只有送風,壓縮機無法運作,故冷氣出不來,問國祥公司業務 林莒忠 ,他說還缺零件,所以驗收當日才知道是缺零件的關係等語足憑(均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集保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證保管第0五四五七號函載明:「貴公司(即超越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完工報告單,中興顧問公司均因各項未完工事實俱在而未認定竣工,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三次申報竣工,該公司始認定為竣工,本公司亦同意其認定,故貴公司逾期十三日完工始無疑義。有關空調主機部分零件缺料,無法備便待測::造成空調系統無法發揮基本功能,未達實質完工程度,既未達完工程度,自屬未竣工而與工程逾期條文有關」等語可稽,亦有超越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致被告函載稱:「::本公司同意展八個日曆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貴公司於當日申報竣工,經本公司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查照後,因空調設備部分零件缺料,無法待測外,其餘皆完工,故予以駁回,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申報竣工,並完成上述未完工之工程後,複核無誤,共計逾期十三日」為據,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訂貨單註明不含室內機與室外機間配管配電,部分零件缺料可
隨時補充,系爭空調機不能運轉係未將材料歸定位所致,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中興顧問公司查詢系爭機房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二十七日驗收未能通過之原因,及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備忘錄所載係謂空調機本身有瑕疵,抑或指安裝過程有瑕疵等事項,經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機械字第一六一0三號函覆:「本標採用之恆溫濕空調機為整組套裝式設備,工地安裝時僅需連接供應電源及循環冷卻水管路,即可啟動運轉;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該批空調機組均已完成外接電源及管路工作,但因空調機本身瑕疵無法順利運轉。」可認被告辯稱其交付貨品並無瑕疵,不能運轉係因安裝未完全,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陳稱依證人陳頌華之證言可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超越公司工程未完工
不只冷氣部分逾期,遲延責任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冷氣部分是超越公司向證人表示有問題,事實上並無此問題云云。惟證人陳頌華所證與前揭證物及證人證言不符,尚難遽信,且超越公司與集保公司就系爭電腦機房工程聲請仲裁事件,亦經仲裁庭判斷該電腦機房工程因空調系統工程部分缺料,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由雙方會勘驗收,並於十二月三十日簽認改善完畢,而雙方約定竣工期日經同意延期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則其間有十三日之延遲,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字第九五號仲裁事件判斷書查核屬實,足見超越公司所以遲延完工被集保公司罰款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五十元並予扣款,實因原告所交付之空調設備缺乏零件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應為可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及超越公司遲延十三日完工,越超公司被集保公司扣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超越公司轉而向被告主張扣款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律師仲裁費等其他雜項費用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業據出超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超越字第九0一一一六⑴號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超越公司員工劉惠玲結證稱:被告向超越公司承攬在南港之集保中心工程,因為延遲完工十三日,造成超越公司對業主也遲延十三日,被業主扣款,被證八號扣款金額是超越公司對被告扣款總額,超越公司對被告扣款,被告同意扣款等語甚明(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可取。準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之貨款債權為可採,被告辯
稱得以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亦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三百三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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