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凌見臣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東銳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銳公司)承攬被告水電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訂購柴油發電機六台與並聯盤三組,裝設於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即桃園縣陸光三村國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成交貨及安裝,惟東銳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前開貨品貨款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依原告與東銳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第八條:「若買方(即東銳公司)屆時未付清貨款時,願將其處分本契約貨品所承包工程之合約金額,在貨款餘額範圍內,讓與賣方(即原告)」約定,東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於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又據東銳公司告知原告,其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元(若依東銳自行計算之結果,應為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且依東銳公司提供之桃園縣陸光三村合建國宅第二期(水電工程)第二十二部分完成估驗表觀之,可知東銳公司於該部分完成估驗時(九十年十月六日),對被告即得請求二千四百四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之工程款。又將承包總價二億二千九百八十萬元減去總計核發金額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後,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倘被告已對東銳公司清償前開債務,則就此付款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之員工 黃卓 曾向原告表示,東銳公司在被告處尚有工程款四千多萬元未領取,可用以支付善後工程之費用,希望原告能配合辦理,且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 黃燦輝 證述屬實。
2、另觀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載明:「黃卓:::東銳公司目前在我們試算之下,他還有部分計價款項」、「黃燦輝:那個應該就有四千萬」、「黃卓:對,四千萬,在這個金額之下::這一筆四千多萬的金額就是說,比如說你今天大同公司來跟我配合之後,後面又衍生的費用出來以後,我們全部確認好之後,我們就跟他做個結算::」、「黃卓:::第二個對於他們就是說,你們各廠商對於東銳的債權債務,他們會去做處理,那我們榮福現有保障就是說這四千萬,我們到時候所有的這個剩餘款項再作各位的債權轉讓::」、「黃卓:::因為我們告訴你他(東銳)還有四千多萬嗎!你們看計價有多少,這對我們沒有傷害」等語,足證東銳公司確實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又被告既未將其與東銳公司間合約之承攬總價全部給付東銳公司,因此,被告即應於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將東銳公司未領取之款項給付原告。
3、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影本契約當事人為「東銳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東銳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況縱上開契約確係被告與東銳公司間之合約,然被告所舉之支票影本亦不能證明其已將相關工程款支付東銳公司。蓋支票屬無因證券,除非被告檢附相對應之計價估驗表並對照其總分類帳本之已付款(借方)項目,否則不能僅以東銳公司收受支票即言其已給付相關工程款。
4、被告主張其與東銳公司所訂契約之承攬總價為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一萬元,扣除東銳公司已具領並有「付款憑證」之一億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後,尚餘五千一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此與東銳公司委請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告知其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相去不遠。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東銳公司之合約,依該存證信函記載:「依合約相關規定之權利與義務與貴公司(即東銳公司)辦理結算」一語,可知被告與東銳公司間尚未進行結算,訴外人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5、按營造工程界之交易習慣,工程之下包商於每期工作完成後向其上包商提出估驗表計價請款,上包商再依下包商已完成之工作進度,轉向業主計價請款,並於業主撥款後再支付下包商當期之請求款項,此部分亦可由證人黃卓之證詞獲得證實。因此,原告所舉上開估驗表雖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惟被告已將其向業主所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轉交東銳公司承作,若非東銳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東銳公司請領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日期)後復有工程完成,被告怎能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向業主提出計價估驗表請款,而被告此次與業主計價完成後,並無任何付款憑證可證明其已支付東銳公司當期之應得款項,由此益證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被告所言不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東銳公司對被告既尚有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東銳公司亦將上開工程款債權於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東銳公司間之合約書、交貨明細單、本院執行命令及更正函、被告聲明異議狀、東銳公司九十一四月十六日安律字第○四○五號律師函、桃園縣陸光三村合建國宅第二期(水電工程)第二十二部分完成估驗表、錄音譯文(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就東銳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七二號執行命令時,東銳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具領,嗣東銳公司更因違約,而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終止契約,是東銳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2、原告雖執第二十二次工程完成估驗表,主張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元存在,惟查,該份估驗表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根本與東銳公司無關,此徵諸其上載明施工單位、承包人均為被告,而非東銳公司即明。另估驗表所載承攬總價二億二千九百八十萬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承攬總價,而東銳公司與被告所訂契約之承攬總價係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一萬元,原告張冠李戴將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估驗表,作為東銳公司對被告之估驗表,進而主張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3、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並不足證明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⑴證人黃卓僅係被告公司機電處之隊長,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利,其非會計人
員,對工程款之有無多寡,更非其職權範圍,其就工程款之表示,並無證據能力。
⑵退而言之,該份錄音譯文,黃卓表示之真意,係指被告公司如完成施作,對業
主尚有四千多萬之工程款可領,如下包商願意一起施作完成,可就此四千多萬元商議如何分配,原告斷章取義,指被告公司承認有四千多萬元未領,乃與事實不符。
4、原告既未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有關東銳公司具領款項之明細如卷附請款明細表及付款憑證所示,東銳公司對被告非僅已無工程款可資具領,被告更因東銳公司違約,就未完成之工程,除獨立施作外,另外採購之材料亦計七百四十八萬七千零六十五元,且就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亦花費三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合計支出款項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足見東銳公司對被告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東銳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而主張受讓債權,並請求給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三號判決、存證信函、被告與東銳公司間之合約書、東銳公司請款明細表及付款憑證、材料款明細、支票、東銳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銳陸福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三○號函、發包明細及被告與義豐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風辰工程行、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興鑫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東銳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七二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為訴之變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東銳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銳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貨款八百零一萬九千元,故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八百零一萬九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七二號執行命令時,東銳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具領,嗣東銳公司更因違約,而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終止契約。則就東銳公司未完工部分,被告已另行發包,並採購部分之材料,合計支出款項四千七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元,足見東銳公司對被告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東銳公司已完成所有工程,而主張受讓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東銳公司承攬被告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桃園縣陸光三村合建國宅第二期(水電工程)第二十二次部分完成估驗表及錄音譯文為證,惟查,該份估驗表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此觀其上載明施工單位為被告公司,而承包人欄亦是由被告公司用印即明。又依東銳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所載,東銳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為一億六千二百三十一萬元,與估驗表上記載原合約及追加減帳總價為二億二千九百八十萬元不同,至估驗表上之手寫文字載明「尚未核發金額47,216,061」,則係因被告已具領工程款一億八千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故尚餘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之款項未核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證該估驗表確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與東銳公司無關,原告執此主張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無足採。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影本契約當事人為「東銳工程有限公司」,並非「東銳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但查,東銳工程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變更公司組織為東銳電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東銳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銳陸福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三○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質疑被告提出其與東銳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之真正性,亦無足取。
三、證人黃燦輝、 張里仁 雖證稱:其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被告公司洽談東銳公司之債務時,被告公司之代表黃卓曾表明東銳公司尚有四千多萬元之工程款未具領,可以將此筆工程款作為支付善後工程之費用等語(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筆錄),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兩造協商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亦載明:「黃卓:::東銳公司目前在我們試算之下,他還有部分計價款項」、「黃燦輝:那個應該就有四千萬」、「黃卓:對,四千萬,在這個金額之下::這一筆四千多萬的金額就是說,比如說你今天大同公司來跟我配合之後,後面又衍生的費用出來以後,我們全部確認好之後,我們就跟他做個結算::」、「黃卓:::第二個對於他們就是說,你們各廠商對於東銳的債權債務,他們會去做處理,那我們榮福現有保障就是說這四千萬,我們到時候所有的這個剩餘款項再作各位的債權轉讓::」、「黃卓:::因為我們告訴你他(東銳)還有四千多萬嗎!你們看計價有多少,這對我們沒有傷害」等語,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並未明白指出被告尚應給付東銳公司四千萬元工程款,且詳觀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協調之代表即證人黃卓及訴外人 魏銘德 屢次表明被告不可能重複付款,此參諸錄音譯文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分別載稱:「黃卓:就我們公司來說,叫我們公司再重付一次這個錢,我想是不大可能,我想每一個公司的立場都是如此::往後我們就是我們工地當然還是需要進行,在這個需要配合前提之下,你們行不行配合我們來完成剩下的工作,在這前提之下,還需要多少金額能夠來作處理」、「魏銘德:黃隊長的意思就是這工作要分成兩部分,前面先切斷,::後面這段先做完,::後面這些錢先收回去,::對我們來說,不可能八百萬先付給你們,再叫你們來做後面,我們也應該沒這可能,我們付一遍,不會付兩遍,但後面這些,為了要收尾,::這是逼不得已的::」、「當初如果我們還沒請款前,你們就先出面要求監督付款,我們不就有權利來替你們做,::都沒人要求,老闆想說,有處理好了吧!錢也就都付了,所以也不能怪我們,當初如果你們在半年前、一年前來說都沒收到錢,他可能會倒喔!要監督付款,大家來協調,那這筆錢就不會倒了,::」等語即明,核與證人 黃卓證 稱:「當初我的意思是指如果原告可以跟我們配合,讓我們向業主領取四千多萬的工程款,請原告提出往後與我們配合的工程所需的工程款為何,如果配合完畢之後,業主給我們的計價款再做債權債務的分配。此是指我們另外與原告公司簽約的部分,與東銳公司無關」等語之意旨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因此,原告以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黃燦輝、張里仁之證詞為據,主張東銳公司尚有四千餘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等語,亦無足採。
四、原告又稱: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惟此並不能證明其已將相關工程款支付東銳公司等語。惟查,被告既以卷附之支票支付東銳公司之工程款,並經東銳公司簽收在案,有簽收之單據在卷足稽,而上開支票迄今復無退票之紀錄,且未見東銳公司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況東銳公司於九十一四月十六日以安律字第○四○五號律師函通知原告關於債權人會議之籌備事宜時,亦未提及其所受領之前揭支票有退票之情事,堪信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業已支付東銳公司一億二千六百六十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原告空言否認要無足取。原告另稱:原告所舉上開估驗表雖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惟被告已將其向業主所承攬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轉交東銳公司承作,若非東銳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復有工程完成,被告如何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向業主提出計價估驗表請款,而被告此次與業主計價完成後,並無任何付款憑證可證明其已支付東銳公司當期之應得款項,由此益證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取,被告所言不實在等語。但查,前揭估驗表係被告對業主桃園縣政府之計價估驗表,已如前述,其上所載之工程數量固為被告施作完成,但尚難以此遽認該工程數量即為被告原來之承包商即東銳公司施作。且查,證人黃卓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被告與東銳公司終止合約後,實際施工之人員為何家公司?)材料部分是由我們公司自行採購,施工部分則另委由第三家公司施作,也有簽訂合約::」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義豐電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風辰工程行、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興鑫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等件觀之,足證被告終止其與東銳公司間之合約後,被告乃另行發包或向第三人採購材料以完成系爭工程。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東銳公司對被告確實尚有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東銳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存在一節,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東銳公司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東銳公司即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零一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