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明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網友,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 沈朝財 經濟損失87,000元,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雖未達成和解,惟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非被告不願與被害人調解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取得6,500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自承在卷(詳偵卷第30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被告宋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明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後,以手機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自於110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公司名義與沈朝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使沈朝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朝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等事實。2被害人沈朝財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沈朝財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沈朝財提出之受騙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營清字第1110019532號函暨函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而其於本署偵查中供稱:網友要我幫忙開立帳戶,他要介紹一筆生意給我,開完戶頭以後拍照傳給他作為證明,他於110年11月19日有匯款6,500元至我的東門郵局帳戶內,交付帳戶資料時不知網友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並取得6,500元之對價,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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