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蒼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萬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