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 林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予林明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因該案件遭扣押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赴聲請人住所執行搜索後扣押在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名,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同案共同被告起訴書內未將聲請人所有如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方法,復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聲請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