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