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 林蒼華 被告 洪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且不曾謀面更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債務存在,然被告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告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房產資料設定,已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受擔保債權存在,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6年5月10日經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102940號登記,設定最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不同,前者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後者係為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至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將來發生之債權,祗須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縱令為事實,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5月4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1、14頁)。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既尚未屆滿,亦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發生,即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乃至迄今尚未有擔保債權存在,未來仍可能發生擔保債權,可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確定,不適用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徒以兩造間無借款關係為由,請求塗銷該登記,為法律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