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請人 孫正偉 相對人閤泰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叁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於104年
4月8日下午17時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2,01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另應給付聲請人墊付之零用金41,000元,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墊付零用金、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爭議,經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4月1日調解成立,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62,01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孫正偉,以作為本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款項62,01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方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前,請勞方孫正偉至公司領取。…」之調解成立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01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墊付零用金41,000元部分: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墊付零用金41
000元部分達成調解合意,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徵,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亦以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之給付須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且倘如聲請人係欲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用以申請失業給付之用,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8日勞職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聲請人本件所取得之新北市政府本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函,內容已可證明其非自願離職之事實,即可認定其符合非自願離職,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