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99年度易字第9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勳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確定,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民國89年2月22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四、經查,受刑人簡志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89年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9月9日凌晨3時40分許及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因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確定在案,惟前開判決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裁定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原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