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謝順明 相對人 李馨妍李佳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8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4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5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3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電腦主檔與放款繳息資料、催告書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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