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簡字第77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勳犯偽造署押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
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逾5年而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㈡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復於93年3月
3日22時45分許再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