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黃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刑││││期│判決│期│├───┼──┼────┼───────┼─────┼───┼──┼───┤│施用第│有期│102年12│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103年│同前│103年││一級毒│徒刑│月16日│院檢察署103年│方法院103│3月25││4月28││品│10月││度毒偵字第164│年度訴字第│日││日│││││號│142號││││├───┼──┼────┼───────┼─────┼───┼──┼───┤│竊盜│有期│102年12│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103年│同前│103年│││徒刑│月17日│院檢察署102年│方法院103│3月31││5月5│││3月││度偵字第4748號│年度易字第│日││日││││││40號││││├───┼──┼────┼───────┼─────┼───┼──┼───┤│竊盜│有期│102年12│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103年│同前│103年│││徒刑│月14日│院檢察署103年│方法院103│4月15││5月19│││3月││度偵字第710號│年度基簡字│日││日││││││第514號││││├───┼──┼────┼───────┼─────┼───┼──┼───┤│竊盜│有期│103年2│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103年│同前│103年│││徒刑│月28日│院檢察署103年│方法院103│7月14││8月11│││4月││度偵字第2160號│年度基簡字│日││日││││││第895號││││├───┼──┼────┼───────┼─────┼───┼──┼───┤│施用第│有期│103年2│臺灣新北地方法│本院103年│103年│同前│103年││一級毒│徒刑│月23日│院檢察署103年│度審訴字第│7月15││8月8││品│10月││度毒偵字第2641│867號│日││日│├───┼──┼────┤號││││││施用第│有期│103年2│││││││二級毒│徒刑│月23日│││││││品│5月│││││││├───┼──┼────┼───────┼─────┼───┼──┼───┤│竊盜│有期│103年3│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103年│同前│103年│││徒刑│月13日│院檢察署103年│方法院103│7月15││8月14│││4月││度偵字第1221號│年度訴字第│日││日││││││259號││││├───┼──┼────┼───────┼─────┼───┼──┼───┤│施用第│有期│103年3│臺灣新北地方法│本院103年│103年│同前│103年││一級毒│徒刑│月12日│院檢察署103年│度審訴字第│11月14││12月9││品│11月││度毒偵字第4509│1659號│日││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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