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松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松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松頡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自104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號其服務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昌平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後,旋再外出購買檳榔,於同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松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圖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及造成之危害,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5年內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警卷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