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馥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馥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關馥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馥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韻 如僅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一時衝動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血腫、左前臂多處擦傷挫傷及右手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衡其上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69號被告關馥潁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馥潁與 陳韻如 為鄰居,於民國102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陳韻如之住處前,雙方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關馥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打陳韻如,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血腫、左前臂多處擦傷挫傷、右手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馥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關馥潁固坦承有於上開│││中之供述。│時、地與告訴人陳韻如互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推伊,伊才反擊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且初無││││傷人之犯意,始屬相當。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各本即基於傷害另一方││││之犯意而為之,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縱有先推被告行為,惟該舉││││動業屬過去,被告進而反擊││││之行為,非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此與正當防衛情││││形條前段規定之有別,是其││││所辯,不足採信。│├──┼───────────┼────────────┤│2│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及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陳立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偵查中之結證。│,且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兄並未在現場││││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102年7月4│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4日毆│││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打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前│││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往驗傷並受有傷害之事實。│├──┼───────────┼────────────┤│5│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589│證明告訴人於102年7月4日│││號起訴書1份。│受有傷害之事實,與其兄於││││102年7月12日之傷害行為,││││係屬二事,是被告稱告訴人││││之兄亦有傷害之情,即與本││││件無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