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徐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徐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徐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被告劉徐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先後2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 容容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詳 」之成年男子共3人,前往告訴人 高文賢 所管領,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工地內,分別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焊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鋼筋1支及H型鋼2支(價值1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所為2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詐欺、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2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益見守法觀念淡薄;考量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劉徐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徐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容容」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詳」之成年男子共計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於㈠102年8月6日(移送書誤載為8月5日)凌晨5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高文賢所有之電焊機後逃逸;㈡同年、月9日晚間7時26分許,劉徐鈞、「容容」及「阿詳」再次前往上開同一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高文賢所有之鋼筋1支及H型鋼2支得逞後逃逸。
二、案經高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徐鈞於偵查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文賢於偵查時經具│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結之證述│與南昌路口之工地內其所││││有之物品遭竊2次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女子各1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工地內,共同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容容」、「阿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亦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