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彩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彩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江慧貞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江慧貞攤位上販賣之太陽眼鏡,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悉數賠償(詳後述),顯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慧貞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第20頁),且業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被害人(見103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第15頁),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29號被告劉彩霞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早上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趁江慧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慧貞所有而於攤位上販賣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即欲離去,然遭江慧貞發現嚇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彩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將太陽眼鏡放入隨身│││中之供述│包包之事實。│├──┼───────────┼─────────────┤│2│告訴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1、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2、事後因告訴人之夫即證人││││ 陳功霖 打算原諒被告,故││││有將眼鏡裝入眼鏡盒,要││││求被告以1000元買下,然││││被告只願支付300元之事實││││。│├──┼───────────┼─────────────┤│3│證人陳功霖於偵查中之證│1、全部犯罪事實。│││述│2、事後證人陳功霖打算原諒││││被告,故有將眼鏡裝入眼││││鏡盒,要求被告以1000元││││買下,然被告只願支付300││││元之事實。││││3、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有為││││行竊行為道歉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1、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2、被告於員警到場後,有為│││保管單1紙、現場處理員│行竊行為道歉之事實。│││警 姜一元 、 李建佑 之職務││││報各1紙、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