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9號、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鄉○○路○○○○巷「大唐天寶」社區之警衛,其明知 林志華 已登記為98年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進行選舉投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該社區通往地下停車場之斜坡道上,向具有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社區住戶 林淑芬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是林志華的,請支持 林姓 宗親候選人等語,並拿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欲進而交付予林淑芬,林淑芬雖予婉拒,惟因甲○○再三遊說,林淑芬雖無受賄之意仍暫予收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大唐天寶」警衛室,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社區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大唐天寶社區住戶名冊5張,暨自林淑芬處扣得甲○○行求賄賂之1,0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行求賄賂犯行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證人林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為台北的 林氏 宗親會
的會員,之前 林氏宗親會 有邀請函送至社區信箱,得知林志華有參選新竹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伊住在大唐天寶社區,有新竹縣議員選舉第二選區投票權。該社區設有2位保全守衛,其中1名即為被告。於98年11月2日11時44分至45分,伊請被告開停車場鐵捲門。被告和伊單獨走到社區車道口斜坡的地方時,被告突然拿出1張1,000元紙鈔給伊,伊問被告幹嘛,被告說是林志華給的等語(見96選偵12號偵查卷第10-11頁、98選偵9號第20-21頁)在卷可按。
㈡並有監視錄影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光碟內容勘驗筆錄、
大唐天寶社區住戶名冊5張、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8年10月
15日竹縣選一字第0980800979號函及函附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新竹市、嘉義市第8屆)縣(市)議員選舉後選人登記冊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林淑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見98選偵9偵查卷第51頁、98選他45偵查卷第12-16頁、第18-20頁、98選偵12偵查卷第19-21頁、第40-48頁、第50-55頁、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憑,暨有扣案1,000元紙鈔1張可資佐證。
㈢另依勘驗光碟筆錄所示,被告拿出紙鈔欲交付證人林淑芬
之際,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證人後退1步並搖頭2次動作以觀,足見證人林淑芬於當下雖有收取扣案1,000元,惟並無受賄之意,應堪認定。
㈣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雖被告交付賄賂1,000元予林淑芬,惟林淑芬並無收受該
賄賂之意,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犯行與收受賄賂罪尚屬有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支持候選人林志華,竟未循正常方式,以行求賄賂為賄選之手段,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考量所行求之賄款1,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擔任警衛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之諭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扣案之1,000元紙鈔1張,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社區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大唐天寶社區住戶名冊5
張,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朱美璘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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